一、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沿革
在1979年的刑法中我国并没有规定恐怖犯罪的内容,1997年修订刑法后,在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2001年12月29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设之一为:“资助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15年8月29日我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分别增设了五个罪名: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二、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对策
1、立法方面
2015年8月29日我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增加五条,分别增加五个罪名: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而解决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量刑过轻的问题,并且根据恐怖组织中不同人员所起不同作用进行了不同的量刑规定,并且通过相关的罪名针对恐怖活动的具体行为进行定罪(如爆炸罪、绑架罪等),从而在刑事处罚方面初步完善了我国对恐怖犯罪的惩处体系。
2、 司法方面
鉴于恐怖主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只依靠通常的刑事法律和预防、惩治措施,难以有效地同恐怖主义犯罪斗争。因此,中国应该在联合国有关决议和公约的框架内,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完善刑法立法,以达成与外国反恐法制的衔接,夯实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的基础,减少反恐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阻力。
1、明确基本概念。迄今为止“恐怖活动犯罪”等概念仍在中国立法上付诸阙如,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反恐立法中的重大缺陷。立足于当前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国内形势,刑法迫切需要对“恐怖活动犯罪”等概念作出明确界定。
其次,完备罪名体系。罪名的完备亦能促进刑事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在中国刑法中,具有反恐特色的罪名仅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等。根据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就无法定罪量刑,既不能满足反恐实践的需要,也无法承担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在实践中,破坏和暴力行动并不是恐怖分子的惟一选择,单纯使用威胁手段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武器。
2、完善刑罚制度。在中国刑法中,资助恐怖活动罪对自然人和单位均设置有财产刑,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仅设置了自由刑与剥夺政治权利,缺乏财产刑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恐怖组织总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恐怖组织招募成员、进行培训、配置装备、收集情报、发动袭击都需要物质支持,它可能通过外部捐助或表面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资金,也可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资金。为了有效打击恐怖组织,彻底摧毁其蔓延和再次活动的能力,就有必要突出财产刑的处罚,以消除其再犯可能性。我建议,在中国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增设财产刑,同时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参加者的不同社会危害,在设置法定刑时予以体现。
3、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犯罪人自动做出有利于减少或消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中国刑法有必要规定特殊的刑罚减免事由,以促进恐怖组织的分化、瓦解,鼓励恐怖分子悔过自新。具体而言,中国刑法可以考虑突破犯罪中止、自首与立功的现有规定,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恐怖活动犯罪人以更大的减免处罚幅度。
作者: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