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几个争议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7-11 15: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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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黄肖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第二章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法律层面正式将刑事和解纳入其中,赋予了其合法地位,为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完善,关于刑事和解的研究和讨论并未偃旗息鼓,在知网数据库中可以发现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关于刑事和解相关学术讨论并未减少,相关学术论文盒讨论反而持续增加,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只有三个法条,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刑事和解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只是个开始,并不是结束,在未来刑事和解还有更多的发展,刑事和解还有很多值得研究之处。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些问题存在争议,某些争议在刑事和解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依然存在,这其中不仅有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问题,也有理论上的争议问题。
一、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主持和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依据该条规定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的当然主持者,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有人则持反对态度,认为检察机关并不是刑事和解的当然主持者,只是履行事后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被动的,处于被动角色。由于理解不同,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积极主动的促使和解,而另一些检察机关对此态度消极,回避刑事和解的适用,导致各地区对刑事和解适用存在着不同的态度与做法。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中的“主持”一词到底是什么意思,必须明确。
笔者认为,第一,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只是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并不代表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和解协议书不等同于和解协议,只是和解协议的一个载体。第二,最高检《规则》第514条也只是规定了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对检察机关主持刑事案件和解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最高检《规则》第516条明确规定,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第510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可见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检《规则》都只是规定了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没有对主持整个刑事和解进行规定。相对应的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96条中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此处的“主持”一词才可以被认为是主持和解。在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主持整个刑事和解。但是最高检《规则》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否有可以主持整个刑事和解的权利,认为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案件主持者的观点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误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不能等同于主持达成和解,将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理解为主持和解是错误的。
综上,检察机关应该明确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既不能过于主动的干预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这样可能会破坏双方自愿的意志,但也不能消极回避,这不利于矛盾的迅速解决。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事人没有申请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检察机关就不应该主动介入;在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作为和解的主持者时,检察机关则不能消极回避。调查也表明,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仍希望由办案人员来主持刑事和解,作和解的主持人。[1] 但也有部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存在顾虑。[2] 明确自身定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的原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二、审查逮捕过程中是否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那么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呢?
在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前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一样,在刑事和解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后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过程中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审查逮捕过程中的刑事和解处于模糊地带,至今争论仍然存在,导致各地的实际做法也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