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微博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7-12 09:55:19 阅读量:

微博,新网络时代的一朵奇葩,以其新颖的信息资讯交流方式,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关注。微博行业呈井喷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分散和下放了信息传播权利,现在微博已经成为网民爆料的首选方式。然而,话语权的下放,有关立法的不完善,相关监督的不力,巨大商业利益的驱动等,这都加速了有关微博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搜狐微博恶意复制抄袭新浪微博而导致名人隐私被泄露案,金山与360因微博引发名誉权侵权诉讼案以及“金庸去世”,“带花黄瓜避孕药”,“滴血传播艾滋病”等微博谣言滋生等,真可谓是微博风光无限,侵权如影随形。

    由于微博自身的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点、我国网络立法相对落后、监管力度不够等原因,使得法律在规制微博侵权行为时还存在着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界定具有特殊性、侵权案件取证困难、确定司法管辖困难等问题,这已逐步成为今后对微博法律规制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微博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且难以确定。微博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主要包括用户和微博服务商两类。微博侵权行为的最初侵权人往往难以及时确定,而且传播者数量众多,但由于“法不责众”,或是赔偿能力不足等问题使大量的传播者被免于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微博服务商的责任也并不明确,从而在很多时候微博服务商对侵权行为的监管不力往往无法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微博侵权行为的界定具有特殊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    
但微博自身的特点,使微博侵权行为并不能完全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有微博侵权行为及存在损害结果,微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这都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但是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完全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所规定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在微博侵权中,由于微博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它的流动性和交互性,会使微博的内容很快在网上传播,判断微博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时候,不必一味的坚持在一般侵权中所要求的一定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只要证明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联系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微博侵权案件取证困难
侵权用户在发现其言论侵权时可立即删除其微博,这就使得微博平台上的证据失去了原始性,因此其证据能力无法令人信服。另外,《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根据证据法定主义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证据效力。因此,对微博侵权行为认定起重要作用的计算机领域的证据,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法律地位不明确而无法产生充足的效力。
   (四)微博侵权案件难以确定司法管辖
    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主要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是,由于微博的流动性与交互性往往使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分散在几个不同地点。从而原有的管辖规定在解决微博侵权行为时出现了问题。因而在面对复杂的微博侵权案件时,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法律在规制微博侵权行为时之所以会存在以上问题,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微博自身所具有的流动性、交互性的特点,使得信息在微博平台上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继而侵权行为也容易得到大范围的扩散;其次,我国网络立法相对落后,没有针对微博侵权的专门法律,法律在规制微博侵权行为时所援用的其他法律并不能完全适应微博侵权的特点,法律在对微博平台的规制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随着网路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微博这种新生媒体已经对现行法律规范提出挑战,因此需要不断地完善网络立法建设,面对新问题及时提出新的解决办法;再次,监管机构对微博平台的监管力度不够,对微博中许多可能会造成侵权的行为并没有及时的进行管理与制止,直至侵权行为出现后才采取事后补救措施进行规制。监管技术和手段也过于落后,无法解决微博中所特有的问题;最后,微博用户法律意识淡薄,微博服务商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共同造成了微博侵权行为不断地涌现。
    笔者针对微博法律规制所面临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
    广大网民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并各抒己见,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这也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和民主的进步。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深层次社会矛盾不断凸显,借助于网络的技术力量,民意不断以全体的方式介入社会公共事务,并不断增强影响力。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言论自由也应该加以限制而不应该使之演变为对权利的滥用。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