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职务犯罪的特点看如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1-30 1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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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是利用职务或者亵渎职务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经受不了金钱侵蚀,利用手中权利违法大肆侵吞公共财产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或者违法做出决定、该做而不做决定的行为、利用职权侵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它除具有一般犯罪的构成特征以外,在认定和处理时还有一些独特之处,本人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职务犯罪主体的特征
行为人应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性是职务犯罪主体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此类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具备这一本质特征的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可能称之为职务犯罪,才可能具有渎职的性质。尽管职务犯罪主体在职务身份上可能会有所不同,但都是具有资格从事公务的人员。行为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职务,是行为人独立构成职务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职务犯罪实质就是具备一定职务身份者滥用、误用职权或者严重违背职责、疏于职守而构成的犯罪(2)。”我国1997刑法典,职务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均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意味着取得了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团体依法从事某种公务活动的资格,对其从事的事务、工作享有一定的职权且负有一定的责任。具有职务的关联性,即必须在职务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与其职务行为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紧密关联”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本人担任的职务所要求履行的职权行为和职责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本人职务行为没有关联,就不能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职务之便所实施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其所构成的是盗窃罪非贪污罪。只有行为人不仅具有一定的职务,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本人的职务紧密关联时,该行为才可以构成职务犯罪。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利用或滥用所拥有的职权,故意实施犯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挪用公款、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另一种行为人违背自己职责,过失的实施了犯罪,如国家工作人员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等等。无论犯罪行为的形式如何,由于行为人本人应予履行的职权与职责行为密切相关,并违背了基于行为人身份所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所以均是对自己所担负的公职的亵渎和践踏,因而危害到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所以构成职务犯罪。
(二)职务犯罪社会危害严重
相对一般犯罪而言,职务犯罪的危害性更大。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就是说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国家赋予的、用以实现国家职权的某种权能,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的职能,都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来实现的。人民通过选举和以各种法律形式的委托赋予国家公职人员以一定的权力,使其能按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根本意志进行国家管理,实现人民的权利。所以,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与廉洁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正因为职务犯罪是这些具有权力的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行使的,所以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瞒性,而且行为人手中的权力会使犯罪比较容易得逞,从而更加助长犯罪心态。
(三)职务犯罪的侦破难度大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比一般案件的侦破难度要大得多。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职务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有权,其利用职务或者亵渎职务犯罪本身就是智能性的犯罪,手段狡猾、隐蔽性大,并且取证难、侦破难。由于这类犯罪主体多为国家公职人员,他们具有较高的文化层次、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作案手段诡秘狡猾,作案后逃避侦查、对抗侦查的办法多。比如,实施犯罪时,总是选择最易实施犯罪行为和不易被发觉的最有利时机,并力图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犯罪活动。在作案地点和部位上,则是选择最不易发觉的方法作案。同时,为摆脱被动地位,常采用以攻为守的方法。
2、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极易出现官官相护现象,加大其侦破力度。犯罪主体的社会关系盘根错节,侦查阻力大,干扰多。国家公职人员,尤其一些身居领导地位的干部实施犯罪后,多拼接一些握有一定权力的老关系、老熟人、老上级,说情开脱,掩盖真相,施加压力;或以贿赂开路,拉有关人员“下水”,成为其保护伞,阻碍、千扰办案;或者单位的负责人“上梁”不正,恐“拔出萝卜带出泥”,祸及自身,而竭力包庇甚至干扰办案等等。
3、犯罪者利用职务进行干扰侦破,其反侦查力很强,加重了侦查的难度。
犯罪分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增强随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水平也在“水涨船高”,犯罪表现形式更加隐蔽,难以发现和认定。以贿赂犯罪为例,犯罪嫌疑人把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的间隔时间拉长,收钱后不马上办事,或者办事后不马上收钱,甚至是在职时办事,离职后再收钱,故意制造一种二者之间没有联系的假象。还有的犯罪嫌疑人收了钱不办事,或不违反程序和规定办事,使得犯罪查证困难,有时甚至难以认定。(4)
(四)职务犯罪的刑罚不合理
如前所述,职务犯罪的危害极为严重,依照罪责性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理应对职务犯罪科处较重的刑罚,然而,我国对职务犯罪的处罚却相对一般犯罪处罚较轻,主要表现在:
1、量刑幅度大,自由裁量权大。从法定最低刑为拘役到法定最高刑为死刑,量刑幅度之大,在整个《刑法》罪刑规范中“无出其二”。当然可以这样说,刑罚裁量应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在一个过于宽泛的量刑幅度内不受限制地行使裁量权,就难免有失科学性、合理性,更为甚者,还会留下巨大的操作空间,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例如,在有的司法判例中,由于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规范性要素理解尺度不一,判决结果出现巨大偏差,从情理上难已接受,当然也就无法收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