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探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12-15 09:14:06 阅读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的“非法取证”范围指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我国高法、高检解释中的“非法取证”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

对于取证的人,根据联合国和和我国的法律和实践,应当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以及执法人员的指使、纵容、默许下进行刑讯逼供的非司法人员。关于排除的含义,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非法口供不得用作证据,但可用作证明酷刑的根据;根据我国高法、高检的解释,非法证据不得用作定案的根据或指控的根据,不限于任何审级。

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等于该证据不能被使用,只是不能用于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在美国,被告人必须是非法取证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才能享有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因此,所谓“排除”并非绝对排除,只是排除了该证据对非法取证的受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可能造成的不利结果。另外,这种排除还有若干例外,即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取得的证据也能够用作不利被告人的证据。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体现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 各种程序和各项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之中,并且通过构建严密的诉讼程序确立严格的证据标准 规范各诉讼阶段的时效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来确保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实现,同时调整创制完善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新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之一。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另一种是因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却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前者系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直接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后者系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因程序违法而侵犯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可能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实体权利 显然,侵犯人权是构成非法证据的核心要素,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要强化刑诉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法律监督为本质属性的检察权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法定使命 基于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全面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发现调查 排除职责,对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职责,对非法证据形成背后涉嫌渎职侵犯人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职责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监督职责 要履行这些职责,检察机关必须强化检察权运行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配套机制建设,建立起一套畅通的运行机制,将法律层面的新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转化为实践层面的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范,以有效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功能的切实实现。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调查活动既要有效查明可能客观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又要注意避免对没有实施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侦查人员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当构建专门的调查工作机制。

( 一) 规范调查程序

作为一种强化对案件证据合法性审查和诉讼监督的法定措施,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核实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构建相应程序,以规范调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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