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原则的司法适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11-24 09:34:13 阅读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范围不断增广,该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技术性强,问题突出。如何公正、高效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是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一项重要问题。长期以来,基于“公权优于私权”、“社会公益保护优于私权保护”的传统法治理念,我国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坚持的一贯原则为“先刑后民原则”。那么,什么是“先行后民原则”呢?根据理论界的概括,“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与本案相互关联的民事纠纷或刑事犯罪嫌疑时,原则上应优先处理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处理民事纠纷(①胡建生,《先刑后民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
一、“先刑后民”原则的制度渊源
“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始于上世纪80年代。关于“先刑后民”的成文规定,最早出现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该规定先刑后民原则了比较粗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1987年3月11日公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才能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经济审判工作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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