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职务犯罪司法认定的几点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9-10 11:14:20 阅读量:

 

      由于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意见很不统一,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乱。所以在20004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该《解释》出台以后,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定罪处罚,有了统一的标准。但是,随着党和政府对“三农”的政策扶持和投入加大,特别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逐步增多,犯罪情况越来越复杂,涉及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会计、出纳以及村民小组长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一般集中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六类罪名。有的检察院侦查部门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立案侦查终结后,公诉部门改变罪名,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有的检察院认定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法院审判后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对此进行了一次专题调查研究,对定性的意见分歧,除了涉案犯罪事实出现一些新情况、新变化外,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源于司法人员在办案环节中对《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产生歧义,在认识上产生不一致所造成的。由于这两类案件的罪名和刑罚不同,量刑差别大,前重后轻,如果此类问题经常出现,不仅在实体法上涉及定罪量刑,而且在程序法上涉及案件管辖,也会直接导致和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以及立法部门权威人士的《释义》,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准确把握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的正确定性。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主体要件由刑法明文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4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解释》。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连、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最主要的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该是指上述论述所列举的5类组织中任职并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这里的“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不是列举后煞尾。
二、从事公务的协助性。这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务性,二是协助性。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至关重要。“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由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使得从事公务还具有协助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在办理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正确理解“协助”内涵,区分清楚依法从事公务和村自治事务。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本身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即在“协助”政府处理《解释》所规定的特定事务时,才以“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论。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中使用的“协助”而非《刑法》中所规定的“受委派”、“受委托”,表明立法机关对“协助”与“受委派”、“受委托”这几个法律术语赋予了不同的内涵。“协助”的含义是辅助、帮助,基特点具有次要性,说明了主辅关系,是以人民政府为主,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为辅,具有乡镇人民政府的派生性,换言之,这种公务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而不是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职能。同时,还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主导与协助的关系。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特征,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协助的对象是人民政府,而非其他国家机关。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时,列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协助其他国家机关、单位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可能适用受委派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相关规定。二、协助管理的行政事务范围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即《解释》中的七项事务,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三、协助管理政府公务时,协助者具有相应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处分权,否则就无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这种处分权也来自法律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职位的规定,而不是行政机关的临时授权委托。四、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