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家庭暴力预防与救济对策的完善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7-06 2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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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屡屡发生,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有关家庭暴力案件也逐年增多。家庭暴力不仅给当事人、家庭带来了痛苦,也给社会带来诸多危害,如反暴力犯罪增加、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等。可见,减少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对个人、国家以及社会都是极其有益的。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进行探讨,同时分析现行有关法律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救济对策,以期为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救济提供参考。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
2001年,“家庭暴力”第一次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写入修改后的婚姻法,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结合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体方面的家庭暴力和精神上的家庭暴力。施暴者主要是对受害者施加身体或精神上的侵害,例如殴打,长期冷落受害者等等。的性质具有非法性。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暴力手段,通常都是非法的。
第二,家庭暴力的方法具有多样性。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方法既可以有身体上的,也包括对受害者精神利益损害的各种方式。例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辱骂等等。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施暴者一般为家庭成年男子等家庭中较为强势的主体,受害者一般是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家庭中较为弱势的主体,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最为普遍,也是最为严重。
家庭暴力给当事人、家庭以及社会带来很大危害,同时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因而有必要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
二、当前家庭暴力预防与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范不系统,零散的分散在不同法律规范中。现行法律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分散与各部门法中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文件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未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2、目前从家庭暴力的实体法上来看,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妇女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婚姻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解、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解、调解,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但上述法律对各部门职权规定的很模糊,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进而难以实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3、事前预防措施不足。现行法律侧重对家庭暴力发生严重后果后的救济,而事前预防不足。
三、家庭暴力预防与救济对策的完善
1、制定专门而统一的预防与救济家庭暴力法律规范。现行法律不具有体系性,零散的分布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制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可以制定一个统一的专门用于预防与救济家庭暴力的法规,这样有助于预防和救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便于实践中操作
2、建立社会参与的机制,增强家庭暴力预防与救济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并明确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的职权,便于相关部门在预防和提供救济时不互相推诿,能及时有效的预防和提供救济。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可以有效的事前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3、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法制观念。对于家庭暴力的当事人,无论是施暴者还是受害者,都必须要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法制观念,最重要的是树立平等的概念,摈弃中国传统不平等的等级观念。为如此,方能从根本上有效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同时,从整个社会来讲,要正确看待家庭暴力问题,打破固有的“家庭暴力属于家庭私事”的陈旧观念,在家庭暴力发生前或发售都应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另外,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权利意识,当家庭暴力可能发生或发生后,受害者应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韩鹏鑫、白开荣,现工作于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