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案件审查,是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一个初始环节,是案件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于基层检察院而言,它是指对于侦查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登记条件、是否存在错漏情况需要补送更正、是否有重要事项需要在分配案件时建议办案部门特别关注。案件管理部门开展受案审查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法》和《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依照上述规定,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审查下列内容:(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案件材料是否规范、齐备,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自侦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随案移送;(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五)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
另外,根据榆林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和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榆中法(2013)146号文件要求,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刑事案件,除随案移送纸质卷宗外,还应当同时移送电子卷宗(要求电子扫描件使用JPG或TIFF格式,并刻录成光盘)。因此,是否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也是榆林市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受理案件时要审查的一项内容。
从以上内容即可以看出,受理案件审查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和意义:(一)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例如,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不属于该检察院管辖,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而不在案,那么案件就不可能在该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顺利办理和结案。案件管理部门有职责在源头严格把关,防止将不能办理的案件予以受理登记。(二)从证据提供上保证案件质量。例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自侦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据以定罪量刑、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证据,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制作、随案移送。(三)及时纠正错漏,提高办案效率。审查随案移送的卷宗、法律文书和赃证款物移交清单,往往会发现一些错漏。对于其中的微小瑕疵,可以要求送案单位今后工作中注意完善。对于问题较为明显而影响受理登记的,可以要求尽快补送更正后予以受理登记;对于不影响受理登记的,可以在受理登记、分配案件的同时,要求迅速补送更正,然后一并完成领卷工作。这样做既可以防止送案单位推诿拖拉,又可以减轻业务部门工作量,从而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
接下来,笔者想结合工作经验,具体讨论一下如何对统一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
第一步:如何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一)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
审查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最主要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规定,检察院案管部门首先要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犯罪地是否在本地。如果不在本地,通常可以不予受理。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是本地,只要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也可以予以受理。
犯罪地的确定,应执行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2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对于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最高法和高检院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在审查案件管辖,确定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时,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二)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17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两高”和“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3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些规定,是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原则之外的灵活规定,其目的无疑是根据实际情况,克服具体困难,高效办理案件,及时查处犯罪。依照这些规定,对于上级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无论公安机关是提请批准逮捕,还是移送审查起诉,同级检察院案管部门必须接收。
需要强调两个问题:一是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受理这类案件,案管部门必须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法律文书。如果没有该文书,应当要求送案的公安机关补送后,才能接收登记。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包括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接收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仍然可以依照“两高”和“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移送,或是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三)几类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特殊的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最高法的规定比公安部的规定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更强的规范性,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这些专门规定有:
最高法2008年12月下发的《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法、高检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10年3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法、高检院、公安部2010年8月《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第2款“针对或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和第11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再犯罪的案件管辖规定。
第二步:对照送达回证和移送清单,检查案件材料和涉案款物
对于经审查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能迫不及待地在送达回证和移送清单上签收,必须先行认真检查,防止错漏。
对照检查,看送达回证、移送清单填写的内容与实际移送的案件材料、涉案款物是否相符。如果送达回证和移送清单上载明移送,但实际上未移送的,必须拒签。对于实际移送但送达回证上未记载的,也应当要求载明。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自侦案件,应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于案件卷宗、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重要案件资料的数量,以及随案移交的款物数量,最好要求送案单位在送达回证和移交清单上以汉字大写(从“壹”到“拾”)表示,以防今后发生疑问甚至争议。
在案件卷宗册数无误时,重点检查卷内目录记载的页码与实际页数是否相符。如果存在编写页码错误和存在空白页的问题,应当要求重新订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电子卷宗光盘,如果音频、视频和图片文件无法打开和使用,应当要求重新制作、移送。
在工作实践中,笔者接触的公安机关移送的法律文书出现过以下错漏:错别字;文书文号混乱;犯罪嫌疑人身份证号码错误;没有写清嫌疑人的文化程度;有作案时间,但是未提及作案地点;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犯罪事实的叙述中嫌疑人是A,文书结尾处要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嫌疑人却被笔误成了毫不相关的B……对于一般性的失误,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今后注意改正。而对于影响案件质量的明显错误,如引用刑法和刑诉法条文错误的问题,以及A犯罪却提捕或起诉B的问题,则应要求更正、补送。
涉案款物的移送清单,是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款物登记入库的重要依据。清单和实际移送款物不仅要数量相符,而且对特征的描述要客观、准确,概括其主要特征。尤其是贵重物品,如黄金饰物等,接交时更应一丝不苟。如果移送清单没有填写款物特征或描述混乱、粗糙、失真,可以要求更正。对于贵重物品,如有必要,可以多角度拍照并使用彩色打印机打印,并与移送人员会签存档,将照片与物品一并入库。
第三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或到案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4条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案。否则,案件无法办理,不能接收。如果是共同犯罪,有部分嫌疑人在逃的,侦查机关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应当接收。
根据基层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一般应要求嫌疑人前来检察机关案管部门报到,以表明其到案。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对案件受理登记后,可将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材料一并送往公诉科,由办案人对其重申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以确保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办案人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即对其讯问。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或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应当接收案件。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既没有逃跑,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直接提请批准逮捕。这种做法虽不违反法律,但极不合理。
这种情况往往是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罪与非罪界限模糊不清,事实不太清楚,证据有些不足。调查取证困难较多,侦查中尽管做了很多工作,但结果不很理想,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自己也觉得底气不足,所以不敢贸然采取强制措施。为了给案件受害人一个交代,或寄希望于请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帮忙审查把关,便在没有对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因为检察机关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所以这种类型的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常常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存疑不捕,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转了一圈又回到起点,白白浪费了时间和诉讼资源。
从法理上分析,逮捕是最严厉的的强制措施,对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必然强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既不取保候审,也不刑事拘留,说明没有羁押必要性,而与此同时提请批准逮捕,说明有强烈的羁押必要性。这本身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执法办案行为,而且既有可能使嫌疑人闻风出逃,也有可能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加大错案风险,违背了疑罪从无、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的法理精神。
因此,侦查机关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直接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请示检察长同意,案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同时笔者建议,应将此种情况层报高检院,提请立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堵塞立法漏洞,规范侦查机关有悖法理的办案行为。
第四步:审查是否有重要事项需要重点关注
一般来讲,通过认真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法律文书和大致浏览侦查卷宗,即可以发现是否可能有重要事项,需要建议本院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笔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此类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是可能存在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情形。例如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一件交通肇事案,造成一死一伤,仅死者的抢救医药费就高达40余万元,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经济拮据,在事发后仅支付了少部分医药费,之后没有向死者家属和伤者赔偿。这样一件案件,嫌疑人有无逃跑可能?采取取保候审是否可能影响起诉和审判?案管部门向公诉科移交案件时,可以建议公诉科审查。
二是发现有遗漏罪行和遗漏罪犯的可能,在移交案件时也应建议业务部门关注。
三是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的情形。例如一件普通的、简单的刑事案件,并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公安机关却将嫌疑人刑拘将近一个月后,才提请批准逮捕。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是典型的超期羁押。案管部门应当建议业务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四是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例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长达一年半之后,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也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法办案行为,同样应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需要指出的是,案管部门的工作性质是监管而非办案,对于受理案件中发现的重要事项只能向业务部门建议,不宜越俎代庖、代行职责,否则就是越权越位。对于确定性不高的建议,业务部门审查后无论是否采纳,只要其处理合法,案管部门通常应当尊重。但是对于确定无疑的事项,如上述第三、第四种情形,如果业务部门没有采纳案管部门的意见,案管部门就应当向办案科室发出《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向检察长汇报。
统一受理案件表面上看只是办理一下案件的交接,看似简单快捷、无足轻重,但如果掉以轻心、马虎大意,则可能给以后的办案带来麻烦、埋下隐患;相反,如果能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则能给后续办案省下麻烦、开个好头。案管部门检察人员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在工作中要做到尽职尽责,精益求精。
(作者:马腾 陕西省米脂县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