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吗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3-11-16 19:00:50 阅读量:

 

 
 
2013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刊登了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该文裁判要旨为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笔者认为该“案例指导”不妥,值得商榷。首先,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追求保险利益最大化。商业险中一般对肇事逃逸、酒驾、无证驾驶等均有特别约定或明确提示,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保险人强加被保险人一说,有此约定你可以投保也可以不保,保险人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逃逸的行为,一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就认定逃逸方负事故的全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证据的除外。”但现实是一旦被保险人(或允许驾驶的人员)肇事逃逸,现场大都破坏或根本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责任,有可能受害人全责、主责、同责或次责,保险人很难取证证明认定不当。公安机关依据道交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更应该对被保险人逃逸行为法律层面的否定,片面理解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更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判例将助长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对那些不守合同不遵守交通法规的人以法律的名义给予维护,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从而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更有甚者,有人可能借交通事故故意杀人,也将民事赔偿(暂且不论刑事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害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来看意在保护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按照该“案例指导”的逻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就应直接将商业险限额也规定其中。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肇事逃逸买单后,再让保险人通过协商、诉讼等手段救济,是对公平正义的一种亵渎,是对法律及道德底线的挑战。此“案例指导”值得商榷,笔者不能苟同。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中合同有明确约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逃逸人负责其余全部损失,这样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横山县人民法院:拓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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