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林员能否成为渎职罪的主体探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3-11-15 19:19:59 阅读量:

 

 
2008年国家林业局实施集体林权改革以后,涉林渎职犯罪频发,在某些地域集体林权改革成了犯罪的温床,笔者试从护林人员能否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进行探讨。
一、 渎职罪主体相关规定
关于渎职罪主体的有以下三个规定:
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渎职罪主体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第三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1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将渎职罪主体分为三类。一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依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护林员渎职适用法律存在的主体问题
护林员是林业部门为了保障林业资源相关政策的实施而设定的一种特定岗位,有专职护林员和兼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一般为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兼职护林员一般为林业部门聘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管是专职还是兼职,护林员的这种岗位性质(或者说是职责)决定其行为是在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公共事务。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上述立案标准第十八条第三款:“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397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批复和立案标准将“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纳入了渎职犯罪主体之列。
护林员是否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 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适用所述立案标准。一种意见认为护林既不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也不属于“ 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由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是指正式在编的林业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林业部门以外其他国家机关在编正式的工作人员。另一种意见认为护林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由是护林员不是国家机关(林业部门)正式在编人员,但其是国家机关聘任的履行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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