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3-07-11 09:47:58 阅读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九十三条,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第一次实施,还有些不足之处,现提出一些问题和建议。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没有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里只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和义务,但没有具体规定是由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部门进行审查还是人民检察院其它内设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规定是由原办案人员进行审查还是更换检察人员进行审查。这些问题可能会使审查主体不明确,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顺利进行。
2、了解捕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状况的途径较少,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比较困难。
人民检察院有权力和义务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之后羁押在看守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不能详细了解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状况和案件在逮捕之后的进展,这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以及最终审查结果影响较大。
二、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1、确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明确后,有利于各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保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进行,现对如何确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提出以下建议:
(1)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部门,即侦查监督科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这时候应当更换办案人员,办理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检察人员,不应当继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防止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和审查结果。
(2)由侦查监督科以外的其它内设机构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将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部门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分开,可以避免同一部门既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又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有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合法以及合理进行。
2、多方面了解捕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追踪案件在逮捕之后的进展情况,积极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要与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加强联系,要通过监所科了解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之后在看守所的身体以及精神状况,同时要与侦查机关保持联系,跟踪了解案件在批准或决定逮捕之后的进展,以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审查主体及时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时,要迅速组织检察干警核实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作出公正合理的审查决定,并将审查结果向申请人答复。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我国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检察机关要根据实践经验对其进行补充,保证其充满活力。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樊杰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