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殊情形解除婚姻关系案件的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3-06-21 13:44:27 阅读量:

 

 

【案情】

张男和宋女同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无财产分割的内容,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月后,宋女父亲提出其女在调解时患有精神病,张男故意隐瞒宋女患精神病的事实导致法院未通知宋女的法定监护人到场参与调解,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经查,宋女在调解时确实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争议】

对本案能否立案再审,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立案再审。理由是,在调解时,宋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在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决定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可以立案再审。此外,如不立案再审则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会给动机不良的另一方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机会,法院立案再审可以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获得救济。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立案再审。理由是,根据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除婚姻人身关系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院应维护调解协议的稳定性,不应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解除婚姻关系的人身权不能再审。

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二、从第三方权益的角度,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已经分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可能与他人建立合法的新的婚姻关系,对再婚者配偶来说,其是善意无过错的,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法院作出关于离婚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新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三、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本案如不予受理再审申请,对精神病人宋女来说不公平,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也意味着给动机不良的张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但是,站在法律的强制规定之外考虑,再审并非是对宋女权益的保护。本案若再审,一种结果是经宋女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张男和宋女婚姻关系解除,该结果和再审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另一种结果是撤销原调解协议,婚姻关系维系,而事实是张男本身已无与宋女共同生活的意愿,强制使其生活在一起,虽然保护了宋女的婚姻权利,但对其将产生其他伤害,如果张男虐待宋女或者损害她的财产利益怎么办?听之任之,对宋女的伤害只能更大,不能在保护一项权益的同时放弃考虑其他,实际问题不能得到彻底解决,会给以后的生活带来隐患,配偶已不愿尽共同生活之义务,婚姻关系还有维持的必要吗?

【思考】

一、诉讼离婚中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必须依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中关于身份的审查并不严格,如果当事人及代理人不主动告知法院身份事项,法官仅仅对其身份证件的核查并不能得知其特殊身份,往往只能通过表面特征观察或与当事人交谈进行判断。

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为限制民事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必须经特别程序作出关于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裁判?《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对精神病人欠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程度如何鉴别,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在《民通意见》第7条规定了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精神病,这是在诉讼中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确定的唯一标准和依据,包含了三层意思:(1)“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它是专门机构的专家,根据精神病患者的病情轻重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及控制能力,做出的具有科学性、权威性的结论。(2)医院的诊断、鉴定,医院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有临床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制定有一整套的治疗治疗方案,对精神病人了解较多,因此,医院的诊断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3)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作为精神病人的亲友、邻居,生活在其周围,了解患者的精神状态、辨别和控制能力,其证言结合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加之利害关系人的认同,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上述三点中的之一,法院均可以认定一方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病程度。

特别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必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也就意味着“可以不申请宣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是否提出申请的权力。如果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干预。笔者认为法院在诉讼中了解到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更新审判理念,积极落实能动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相关的社区委员会、公安户籍室、医疗部门等基层组织通报联系,在诉讼中依职权认定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而无需启动宣告程序认定。

二、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必须由配偶提出才能得以解决呢?

有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问题应待有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方可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问题,如果其配偶不提出离婚,别人无权干涉。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只能由其配偶提出,那么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如果局限于法律条文,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这样显然与社会生活道德不符,也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情况下,配偶同时兼有双重身份,即既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在离婚诉讼中又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两者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会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因而配偶显然已不适宜再继续担任监护人,必须由配偶以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否则,不仅无法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监护制度、法定代理制度设立的基本立法本意。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存在的观点认为:该情形下,应先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的监护权,再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提起离婚诉讼。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否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是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庭前、开庭时还是庭后调解,主持调解过程中都存在这样的障碍: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

《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这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来说,这个规定是不合时宜的,因为当事人本身根本不能进行意思表达,如果不顾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硬是死搬硬套地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将不利于案件的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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