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迷局:一般保证人能否拒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09-11 09:15:30 阅读量:

在法律实践中,执行和解是解决执行纠纷的重要方式,而其中的担保条款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至关重要。但当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能否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接下来,让我们通过一则具体案例来深入剖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乙分期向原告甲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后被告乙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乙分三期支付款项,若被告乙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则原告甲继续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时,案外人丙作为保证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下方“连带担保”处签字,并承诺若被告乙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则丙承诺由其代被告乙支付,但未约定丙接受强制执行。

后被告乙与丙先后向原告支付一笔款项后,不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原告甲未申请恢复被告乙的执行,而是直接另案起诉保证人丙,要求丙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

二、法院审理与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执行和解协议》落款处丙于“连带担保”处签字,但认定保证方式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解释规则。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约定,双方具有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本位责任与次要责任之分,退一步讲,约定不明时丙也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甲并未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乙的执行,不符合一般保证中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此外,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未约定保证人丙接受强制执行,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不能直接执行保证人丙的财产。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

1.保证方式的认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若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法律推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对保证人权益的一种保护,也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2.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要构成执行担保,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明确约定担保条款;二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案中,保证人丙未向法院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所以该担保仅为一般民事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3.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在执行和解中,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两种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需先申请恢复对债务人的执行,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供稿:西安碑林法院

编辑:赵佳欣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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