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0-09 16:58:34 阅读量:

 

民事执行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被视为维护社会公开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审判公正的圆满结局。民事执行活动的成败,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否则民事审判的判决与裁定将成一纸空文。民事执行一旦失去监督,就极容易导致滥用和司法腐败,近年来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除,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依然存在,人民群众对执行不力、执行程序违法等问题要求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确定了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原则,终结了检法两院关于是否应当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论,在立法上具有重大的标志性意义,新《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肯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肯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从而突显了立法者对实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坚决态度。
一、民事执行监督对象的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只是对民事执行监督作了原则性的论定,对民事执行如何监督的具体内容没有作出详尽规定,高检法对此没有作出详尽的司法解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可能会引发一些争议,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民事执行监督对象和范围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对人监督还是对事监督,是对结果监督还是过程监督,是个案监督还是对类案监督。根据设定制度的目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应当确立为:在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的问题上立足可对事监督,在结果监督与过程监督的问题上实行结果监督与过程监督相结合,在对个案监督还是对类案监督的问题上的实行个案监督为主。
所谓对事监督就是对民事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在其违反法律规定时强制其予以纠正。这里的执行行为既包括执行实施行为,也包括执行裁判行为和执行命令行为,这里还应说明的是执行人员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属于行使侦查权的行为而不是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行为,应区别对待。
所谓结果监督与过程监督相结合,一方面就是既要监督民事执行行为的结果也要监督民事执行的过程,即民事执行行为是否产生了破坏法定的执行程序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民事执行行为;另一方面,就是既在民事执行结束后进行监督,也要在民事执行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比如在执行结束后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款物管理、分配发还环节中进行实施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效,防止违法的执行行为的破坏性后果的不断扩大。
所谓个案监督,也要对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案件进行监督要案监督人民法院纠正具体案件的具体错误,而不是监督人民法院纠正抽象的执行行为。可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紧紧围绕个案监督而进行,不进行个案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通过个案监督,如果有必要也可以实施类案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实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抗诉;2、检察建议;3、纠正违法通知书;4、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通知书;5、参与执行;6、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抗诉应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首先,虽然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与抗诉或者审判无关,但通过抗诉有利于纠正人民法院违法的执行裁定和在执行环节中存在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其次,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中援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可以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更加完善,及时有效的防止不作为、乱作为、执行乱的现象发生,促使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行为、纠正执行错误。检察监督建议书只能说明检察机关的倾向性结果,只针对同一级法院,对于法院是否采纳不具有强制性,或者说虽具有强制性,但强制性不够。所以,只有通过抗诉才能更有效地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镇安县检察院民行科 沈 良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