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延川检察院 浅议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6-03 17:23:40 阅读量:

 

这些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当事人申诉案件实践中不断总结,就办案程序制定了一系列内部规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而使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案件程序逐步完善,民事、行政监督地位日益凸现。随着人民群众、单位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到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过程中也遇到不少问题,诸如办案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立法上还不够完善,办案的透明度不高等,作为检察机关改革重要内容之一的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改革,就成了一个活动的领域。其中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这一规定,克服了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暗箱操作的弊端,使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置于公正、合法的前提之下。笔者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谈自己的几点意见。
  、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义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程序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据仅有的民诉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原则规定,在实践中克服困难,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运作的基本规律,在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果,继而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地位有了明显的提升,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得到社会普遍公认。由于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缺乏统一的办案程序,因而各地、各级检察机关的做法不尽一致,导致在具体操作中的差异性。随着法制建设不断完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制定一个统一的办案程序,为此,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中规定公开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这一形式,其主要意义是:
  一是增加透明度,提高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感。由于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处于一种边实践、边摸索、边总结、边提高的过程。因此,以往普遍的做法是当事人对法院民事行政判裁认为有错,不服判裁,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依据,结合调阅法院的卷宗进行审查,整个审查过程仅限于检察机关单独或分别接触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居于中间位置,审查完毕后作出审查结论,或终止审查,或提出抗诉,对当事人而言,整个程序是封闭的,有暗箱操作之嫌。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清楚检察机关依照什么程序来进行操作的,因而容易使检察机关成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矛盾的焦点,申诉人因败诉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初衷是为了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实践中,真正法院判裁有错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仅占百分之几,一旦申诉人的申诉得不到满足,就把矛盾转向检察机关,认为监督不公,久缠不息。而提出抗诉的案件被申诉人又不知情,认为检察机关是申诉人的代理人,也认为监督不公。凡此种种,影响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感,而通过公开同时听取陈述的方式,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做到兼听则明,正确办案,又使双方当事人体会到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合法。
  二是规范了办案程序,促进依法办案。“试行规则”将公开同时听取陈述作为检察机关公开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一个程序,克服了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的缺陷,这就统一了各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做法不统一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针对法院的判裁是否正确、公正,充分阐述各自的意见。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全部审查过程有了解,促使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因此,“试行规则”设置这一程序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的一大突破。
  三是有利于保障申诉人的主张权,被申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范围,为此,当事人根据检察机关的这一抗诉范围,有向检察机关申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检察机关应保障申诉人的这一主张权。但是,以往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一般比较重视申诉人的主张权,而相对忽视被申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导致了如前所述的暗箱操作,同时也损害了被申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为此,“试行规则”第五条规定:“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当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通过公开同时听取陈述的程序,可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从而有效地保障了主张权、知情权和申辩权。一方面,为检察机关判断法院判裁确有错误的案件提供了更充分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为检察机关维护法院判裁的稳定性提供有效帮助,有利于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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