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轻伤害案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5-20 15: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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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甚至有上升的趋势,如果对此类案件处理不及时、不妥当,甚至违法处理,就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有损法律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甚者酿成更严重的刑事犯罪,应该引起司法机关重视。目前,公、检、法按照各自职责,在刑事诉讼阶段贯彻落实司法政策,采取调解、和解、不诉(相对不诉)、免于刑事处罚等方式结案,收到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司法实践中时有违背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和规定。因此,笔者就有关轻伤害案件受理、处理谈一些看法,与同仁共商榷。
司法实践中,轻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往往急于寻求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对有关法律法规生疏,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不知道应去公安机关报案还是去法院自诉。若到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这类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案件的受害范围;若去人民法院又因当事人(被害人)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致使法院难以立案,造成尴尬的局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公安机关应受理立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以下含义:1、故意(轻)伤害案并不都是自诉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认为不足应当向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追究刑事责任。2、轻伤害案件作为自诉案件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且被害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致害人明确,证据充分,这类轻伤害案件就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提起自诉人应当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呈递刑事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主要是:①自诉人身份证明;②被害人陈述材料;③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伤情拍照;④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具备以上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轻伤害案件法律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依法办理,在落实刑事司法政策中,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存在没有处理好法律规范和刑事政策的关系,出现了一些与法无据,违法处理的案件,把政策作为依据,把法律作为参考,当宽不宽,当严不严。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轻伤害案件主要是在侦查阶段以“刑事和解”结案,从公诉和自诉案件数量中可以看出,轻伤害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几乎为零。一是移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大部分在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或者调解处理、或者撤案处理,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是赔偿不到位,以严厉的强制措施的实施,来使加害人给予足够的损害赔偿,使被害人得到物质上的满足。司法机关的职责要求是依法办案,不能超越法律,且目前对于“刑事和解”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虽对刑事和解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和规定,但实践中存在将轻伤害案件“和解”后结案的情况,致使和解过程形成监督空位,公安机关既侦查,又裁判。造成目前这种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一是法律规定,形成与有罪无罪的矛盾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轻伤害案件处理,形成“两条腿走路”情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在这过程中因而形成诉讼程序上存在当事人的权利差异。从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公诉案件整个运转过程可以看出,面临的法律后果不同,若走公诉程序,就可能采取最严厉的逮捕强制措施、被判有期徒刑;如果走自诉程序可以调解(和解)、撤诉,很有可能按无罪处理。二是在社会生活中实施,存在一些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不当,被害人不愿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亲属、邻居、同学、好友等之间的轻伤害案件,如果按照刑事法律执行追究刑事责任,反而取得不了好的社会效果。被害人也不希望对自己亲戚定罪判刑,只须经济补偿或赔礼道歉。三是公安机关将所有轻伤害案件全部移送审查起诉有难度。从这几年情况来看,轻伤害案件发案占相当大的刑事案件比例,这些案件虽小,但办案难度大,一是公安机关认为是小案,从思想上不重视。二是在还没有查清案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先行调解、和解,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不得已又进行侦查,这时一些证据时过境迁,难以收集,致使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加上犯罪嫌疑人逃跑,给公安机关办案增加了困难,再者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取证不及时,不完整导致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诉不出,无法结案。最终造成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影响法律的权威。
目前针对轻伤害案件处理的情况,笔者认为,无论什么原因,轻伤害案件处理,都不能与现行法律相悖。司法机关应以刑事政策为指导,严格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办理轻伤害案件,采取刑事法律规定的方式结案如不起诉、撤案、免予刑事处罚和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回自诉的方式,司法机关始终要把法律效果放在首位后,再考虑其他诸如社会效果等,这是法律的本质作用所决定的,这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车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