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3-18 17: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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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检察院,尤其西部偏远地区的基层院,受理的强制医疗案件数量少之甚少,但作为办案人员在处理这为数不多的案件时如何正确做,才能既保证了工作效率又保证被害人及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强制医疗人的病情得到治愈,需解除对其强制医疗,但刑诉法中关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差、适用标准不一,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难题,笔者主要针对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作出浅略的探索分析。
一、被解除强制医疗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二第一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解除强制医疗需同时满足: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与不需继续治疗两个条件。这一标准看似简单,但主观意图明显、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导致实施起来难度大、效率低。
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即被强制医疗人无人身危险性是解除强制医疗的主要条件,而我国关于无人身危险性的规定是非常笼统的,如把握不准确,将极大可能造成被强制医疗人出院后再度制造危险或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
法院对于该程序解除主要依赖强制医疗机构所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以及精神病鉴定,然而,由于医疗机构性质的限制,其所出具的诊断报告通常仅包括病理、症状等,很难对被治疗人是否还具备人身危险性作出结论。此外,法院本身对精神疾病也缺乏专业性的认识,因此不论是诊断报告或是鉴定意见都无法给法院提供有利的决策支撑。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准确判断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法院合议庭在作出决定前不仅要看评估报告,还应听取鉴定人、主治医生、心理学、精神病学等专业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治疗后的病情进行综合分析,以便作出更合理、更专业的决定。此后,还应要求被强制医疗人住所地的社区等组织进行观察,一定时间内,按期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情况进行报告。
二、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 �8�9
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另外一类是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经过诊断评估后,认为相关精神病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提出解除意见并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8�9�8�9�8�9在司法实践中,据了解,一般情况下启动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很少情况下医疗机构会主动提出解除强制医疗。况且,在偏远地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相关的法律知识又是相当欠缺的,近日,本院接待一起前来咨询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法院让找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去医疗机构询问,医疗机构让去法院提出指定鉴定机构,来来回回好几个月过去了,事情还没有结果。法条笼统没有指导性细则,导致实践过程中很难得到统一有序的落实。
笔者认为,法条中应考虑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职责:依职权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并报相关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明确依法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相关司法机关的职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或抽查,依职权启动解除程序;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发现不应该继续强制医疗的情形,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建议权,以提高监督效率,增强监督效果。
解除强制医疗,保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合法权益,如若只依靠当事人,很难达到及时、高效的效果,只有当事人、医疗机构、司法机关三方共同参与才能使得这一程序得到及时有效的落实,才能实实在在地对被强制医疗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