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12-22 15:37:57 阅读量:

 

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应用宪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在程序正当化的时代大潮下,其重要地位日益凸显。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新刑诉法73条),具体为:“监视居住应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新刑诉法73条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做出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明确规定,同时又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以防滥用,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秉持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理念。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涵
监视居住,是指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字面意思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具有监视居住的一般内涵和一般特征,但也有自己的特殊之处,新刑诉法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限制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加以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
从立法沿革来看,新旧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均有规定,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只能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在实际的执行当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固定住处,一律在“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有的把指定居所的地点设在办案点或者羁押场所,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第73条、第74条专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防止办案机关的滥用,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法律定位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执行方式,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包括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和因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新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包括有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因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因特殊案件的侦查需要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三种情形。由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是新刑诉法创设的新型强制措施,也不具备强制措施类别的独立性,新刑诉法只是对原刑诉法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予以完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认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主要根据在于:
第一,从立法逻辑上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执行方式,其非羁押性附属于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根据新刑诉法第72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限制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措施,也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充措施。这样的定位,决定其根本功能是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尽可能地扩展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空间。
第二,从实质定位上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性、例外性的执行方式,仅限于符合适用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或者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是,这种特殊性和例外性并不改变监视居住非羁押性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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