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检察院如何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11-28 15: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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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再审检察建议的身影不断活跃于民事检察监督之中,新修改的民诉法吸收了这一成功经验,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赋予其真正的法律地位,可见其适用价值日益凸现,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且该条规定相当原则,对检察建议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未作明文规定。因此笔者就民诉法修改后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进行了研究分析,以期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完善有所借鉴和启发。
一、再审检察建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再审检察建议运行面临制度性障碍。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对象由普通二审生效裁判转变为主要是被驳回再审申请的生效裁判,这是导致目前再审检察建议运行效果不佳的最主要原因。一方面,再审检察建议从本质上来讲还是建议法院运行内部纠错程序的一种监督方式,而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驳回后,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再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等于要求原审法院启动内部纠错程序否定上级法院已经提出明确意见的案件,这种上下级关系的错位导致人民法院从根本上抵触再审检察建议。另一方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如何启动再审程序却未作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依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通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院长发现错误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再审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导致部分人民法院以无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为由拒绝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
二是再审检察建议缺乏效力保障机制。再审检察建议虽然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但建议最终是否采纳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态度。由于效力缺乏制度保障导致再审检察建议监督乏力。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相对和谐,沟通协商较好的地区,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比例就高,反之,采纳的比例就比较低。再审检察建议要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的信赖程度和对检察建议内容的认可程度。在跟进监督方面,法院明显有错不纠或是根本不予回复的,检察机关只能依据监督规则提请上级院抗诉,再无其他手段可以与之抗衡。而且按照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求,对一审生效裁判启动抗诉仅限于少数几种特殊情形,在基层人民法院不采纳基层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况下,基层检察院提请上级院抗诉的通道也基本关闭,基层院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更加无法保证。
三是再审检察建议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客观上亦会对考核造成影响,来自人民法院的阻力较大。再审检察建议被法院收到后,承办部门需要对原案进行复查,提出审查意见。如同意检察机关意见的,还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依院长发现程序决定再审,这种需要通过法院启动内部监督程序决定是否再审的监督方式,相对于抗诉来说,无疑是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部分人民法院就明确表示,对于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直接提出抗诉,无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另外,部分人民法院内部考评机制规定,若因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将影响考核成绩,也导致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较抵触。
二、再审检察建议运行中需完善的地方
一是依职权自行发现案件来源,不受新修改的民诉法前置条件的限制。自行发现案件必须首先立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公权力及其职权活动而非对当事人的诉权或诉讼行为。
1.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案件的特殊意义
自行发现案件作为检察机关自行启动监督程序的一类案件,已经由新修订的民诉法和两高以司改文件的形式赋予了其合法性。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案件的特殊意义在于,依职权启动抗诉程序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不受新修改的民诉法前置条件的限制。意即这一类案件可能未经人民法院先行再审审查即进入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不受新修改的民诉法前置条件的限制。自行发现案件可以扩大基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规模,增进民事检察社会综合监督职能,增强同级监督效果。
2.自行发现的途径
自行发现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从刑事犯罪中发掘民事判决的错误。另一种是申诉人申诉的生效判决错误,由此发现与此判决相关的其它判决也有错误而自行启动对其他判决的监督。
二是注重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质量,增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效果
1.统一对新证据的认定,增强再审检察建议观点的说服力。
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有两种相反证据的,则要按优势证据的原则进行审查。因此以下三种情况不宜再审检察建议:(1)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未尽举证责任的。(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非因法定事由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目的加以评判。
2.正确行使调查权,保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有效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同级监督作用。
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如果不加限制地利用职权进行调查,会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处在一个极不安定的状态。其结果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屈从于检察机关无限制的职权调查之下,再审程序频繁启动,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正确行使调查权,保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避免审判权和检察权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可以更有效地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同级监督作用。进行调查。只有下列情形,可以进行调查:(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法定情形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5)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