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对策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7-21 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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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一规定拓展了人民检察院监督内容和领域。可以说是对捕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的一种限制形式在法律条文上的具体体现,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进一步完善,但从无到有,从大方向来说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进步,对检察机关来说意义深远。作为一名基层侦监干警,笔者就这项新规定实施一年多的亲身体会,就这项法律规定的实施现状、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略陈管见。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捕后至审查起诉前(即一般意义上的侦查期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以柞水县检察院为例,对我院2013年以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现状进行分析回顾。
1、羁押必要性审查数量少。2013年以来,我院共批准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57人,公安机关捕后改变强制措施4人,占批捕总数的7%。其中公安机关自行改变强制措施3人,占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75%。经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建议改变强制措施1件1人,占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25%。也就是说,经过检察机关批准的犯罪嫌疑人,在每百人中仅有不到7人被改变强制措施。而在这7人中,有近6人是公安机关自行改变的。我院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2件2人,公安机关仅同意变更1件1人。由此可见,进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案件数量非常少。
2、社会公众及犯罪嫌疑人对羁押必要性制度知情少,认可度不高 。传统观念认为,只有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从司法实践中看,也的确是公安对是否羁押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权。由于这项制度是新规定,因此,很多案件当事人不知情。而且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自由受到限制,不必说不知道有这项法律规定,有的即使是知道此项规定,也无法在羁押场所来真正发挥这项制度的作用。
3、工作开展较为被动。从我院办理的两起羁押必要性案件看,两起案件都是依当事人家属申请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司法机关及案件承办人很少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4、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刚性不足。尽管新修订的刑诉讼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不在检察机关,实践中,经常出现你建议你的,我该怎么决定仍然怎么决定的情况。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挫伤了检察干警开展此项工作的积极性。
5、错案追究机制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项工作的开展。经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被不起诉或者判无罪,轻者被认定为案件质量不高,重者则被认定为错案。认定标准较为模糊,多数办案人员为了片面追求有罪判决,不愿承担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案件面临的不利后果。有的不愿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的就是审查了,也一般不主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1、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不易把握。 根据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八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八种情形中,较难把握的是第(三)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被批准或决定逮捕,是因为有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其可能实施上述行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由于空间封闭、信息隔绝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其无法实施上述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的主观意识,进而无法准确判断当犯罪嫌疑人离开羁押环境,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是否会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
2、依职权审查的启动时间和审查间隔时间不明确。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时,应当同步审查羁押必要性,这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的通常情形。但对于基层检察院而言,大多数案件都属于简单刑事案件,审前羁押期限并不长,绝大多数案件在2个月的期限内即能侦查终结。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审查时间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果时间间隔过长,则失去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有作用;如果时间间隔过短,则增加了司法成本,也不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3、未规定重复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程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存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继续羁押的决定后,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重新审查,还是直接作出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监管手段的不完善制约了强制措施的变更。适用逮捕措施,可使犯罪嫌疑人难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自杀自残等行为,有力保障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在现阶段,监管措施尚不健全、不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措施缺乏保证力度,易增加诉讼风险,进而导致检察机关不敢轻易变更强制措施。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问题的对策
1、明确依职权审查的启动时间和间隔时间,增强可操作性。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严厉程度等,确定相应的审查时间。例如可以规定,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每月审查一次羁押必要性;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合并进行。严格限定适用对象。只有犯案主体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保候审或者是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会再造成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具体到犯罪类型来说,笔者认为初期可限定在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致人轻伤犯罪、盗窃犯罪,且涉案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其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五类案件。同时,对于累犯、惯犯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重大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等不应列入审查范围,并禁止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