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送达制度的内涵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适用于当事人有条件签收但拒不签收的情形,并产生已经送达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留置送达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八十一至第八十四条又对留置送达制度做了一些补充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也对留置送达制度做了补充性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留置送达适用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司法文书。二是须有法定的见证人。三是留置送达的地点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
二、我国现行留置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见证人的范围不够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留置送达需要见证人,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见证人的范围限定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随后颁布的《民诉意见》又将“其他见证人”纳入见证人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时,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但对于“基层组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由于“基层组织”本身的外延都不明确,这更增加了对“基层组织”外延界定难度。另外,《民诉意见》中提到了“其他见证人”,但对于“其他见证人”应包括哪些人员,也并未有明确的界定。
(二)送达地址范围狭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地址规定得比较狭窄,一般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点。《简易程序规定》中具体规定了送达地址的范围,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而国外立法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地址范围则比较宽泛,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诉讼文书可以在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或者最后所知的地址进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送达的地址可以是当事人指定的地址或者住所地、营业地、经常居住地、知悉的最后居住地、知悉的最后营业地以及与诉讼请求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住所、营业地点、办公室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的场所为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就职场所、当事人申报的场所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日本和德国允许偶遇送达,即在任何地方遇到受送达人都可以向之送达。
(三)不利于当事人的隐私的维护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纠纷仅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很多时候当事人不愿意让第三者知道官司的存在,同时有的纠纷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在适用留置送达时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此时诉讼参与人之外的主体可能获悉诉讼的相关信息,而这是有的当事人不愿意出现的情形。
三、完善留置送达制度的对策
(一)立法明确见证人的范围
立法者设置留置送达时的见证人制度,其出发点是为了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而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见证人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够。在诉讼中将相关法律文书准确送达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有必要将见证人的范围予以明确,进而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鉴于我国现行立法未予以明确见证人的缺陷,可以对民诉法进行修改完善,或者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基层组织所管理的事务异常繁杂,同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人以及其他见证人协助送达的义务,许多基层组织或单位以及其他见证人常常无暇顾及送达人员提出的配合和协助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邀请到见证人到场。基于此,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当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人以及其他见证人履行协助送达义务时可以享有享有的权利,例如见证人可以享有误工补助权利,以此可以激励见证人积极的协助送达。(二)适当扩大适用留置送达的场所
留置送达顾名思义是将法律文书留置于某一场所,因而场所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场所除住所外,其他均未做出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具有广泛的流动性,而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却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实际住所地。有鉴于此,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送达地点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法院、当事人的现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够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此外,立法可以考虑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的偶遇送达制度,在我国也确立偶遇送达制度,即受送达人住址详细又不拒收的,也可以在遇到受送达人的任何场所将法律文书送达对方,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的,即可将法律文书留置于送达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