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制裁措施存在问题及完善对策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6-23 22:03:43 阅读量:

 

作者简介:龙建林,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白开荣,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书助理审判员,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E-mail:baikairong@aliyun.com,联系电话:18329628285,QQ:1164733144。
 
 
[关键词]:股东抽逃出资 困境  完善
 
一、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概述
(一)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内涵的界定  
1、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
从字面上理解,抽逃出资就是公司股东抽逃对公司的出资的行为。但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概念以及其模式给出清晰的界定,而仅有对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的表述,因此在具体的定义界定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有人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行为”[1];也有人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撤回,如公司法第 201 条所指之情形”[2]。事实上,上述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并不存在根本的分歧,差别在于抽逃出资的主体出了股东外是否还包括公司的发起人,抽逃的出资是部分还是全部。笔者认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应限于股东,因为公司发起人存在于公司成立过程中,一旦公司成立就不存在公司发起人,而公司法规范的抽逃出资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已成立的公司。同时,股东抽逃的出资不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都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均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股东抽逃部分或全部出资均应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基于此,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将所其所缴出资部分或全部撤回的行为。另外,根据《公司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执法实践,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将业已归属公司所有的资金转移、撤回、混同、冲抵、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或者自己的出资原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顺利通过验资后,即将借款归还第三方的行为,均属于抽逃出资。
2、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
一是从行为主体上看,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或虚假出资的人是否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若仅从民事、行政法律角度看,没有实际出资的或虚假出资的人,如前文所述可以构成该违法行为主体;而在刑事法律上,在出资原系向第三人借款以及中间人垫资等情形,由于我国《刑法》第159条区分了“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同时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文认为,只有在公司股东自己实际出资的前提下,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另外,存在部分虚报出资,但在事实上有实际出资的人,仍可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二是从抽逃时间上看,抽逃出资的行为须是在公司成立以后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前或者在验资过程中就撤回、转移自己出资的,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如果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符合虚假出资或虚报资本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是从行为对象上看,抽逃的是公司股东自己的出资。公司股东转移、撤回、混同、冲抵他人的出资,或者非法占有公司的财产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另外,在公司成立前由中间人垫资、公司成立后中间人自行抽回垫资的特殊情形,由于中间人非公司股东,行为主体的不适格,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对该公司股东此行为,应结合其他情节可以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虚假出资。
(二)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评价
 1、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相关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即前文也已指出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指的是“在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指的是“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3]“资本不变”则指的是“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 非经法定严格程序不得随意改变。”[4]因此,现行《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对公司法定资本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法定资本制的确立,一方面赋予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财产,公司以其财产为支撑参与民事活动,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所承当的债务负有限责任,从而降低了股东作为投资者的风险。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财税管理秩序。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就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破坏以及自身有限责任的滥用,对公司制度造成根本性的破坏,也在客观上破坏了国家经济秩序,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股东出逃出资具有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刑事犯罪性三重特性。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体现了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与救济、行政违法行为惩戒以及刑事犯罪行为的惩处。
2、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危害
从民事行政法律角度看,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破坏,股东抽回出资虽使其投资风险降至最低,然而却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面临重大风险,也直接对公司的信誉造成巨大损害;二是对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的直接侵害,《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限风险同时也赋予了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的权利,股东抽逃出资后,在形式上依然保留这股东身份以及出资额,并得以以原有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这在事实上违背了公平原则,变相损害了公司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三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使得现行《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规定被架空,对公司法人制度造成直接的冲击。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转的基本保障,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转化为公司享有其财产权,股东抽逃出资将必然侵害公司的财产权,公司的正常运转将受到严重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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