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马某,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淳化县马家镇马家岭村。2012年12月25日被该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日被该县人民法院以吞食异物、虽经治疗但异物尚在体内,随时可能进行手术治疗为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在矫正期间,马某未经批准离开淳化县域、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不按规定向司法所提交身体复查情况,在县司法局向其发出书面警告后,仍没有提交身体复查情况。县司法局经过研究,认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该县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交由县司法局收监执行。
二、法律依据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百三十四条)
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三、收监执行过程
该县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县司法局,由县司法局交付执行。县司法局在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由于是收监执行第一案,专题开会进行安排部署,成立了收监执行工作组,要求工作组积极查找罪犯下落,切实做好保密工作,防止罪犯闻风而逃,确保抓捕收监顺利安全。同时,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当日便向县公安局发出了《协助执行函》,县公安局在收到函后,口头同意协助执行,但并没有采取相应行动。但罪犯一日不收监,就存在社会危险性,县司法局领导和工作组成员压力很大。工作组采取走访亲邻、所在村委会领导等办法,积极查找罪犯下落,在千方百计与马某及其近亲属联系上以后,以办理外出审批手续为由督促罪犯到县司法局报到,在同罪犯通知了具体报到达时间和地点后,县司法局又向县公安局发出了《协助执行函》,明确了执行抓捕的时间和地点。在收到《协助执行函》后,公安机关的答复是在罪犯报到后,由县司法局先稳控,再由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并不派员全程参与。当日,向罪犯通知的报到时间是上午九时,时间到后罪犯并没有按时报到,中途罪犯手机又关机,无法联系,工作组成员只能耐心等待,罪犯直到下午才来报到。报到后,工作组以谈话为由对罪犯实行稳控,同时通知公安局派员抓捕。在焦急的等待中,县公安局只过来一名警察对罪犯带上手铐,工作组认为一名警察执行抓捕不符合规定,不利于安全保障,要求公安局最少派两名警察执行抓捕任务,随后公安局又派了一名警察执行任务。县司法局依法向罪犯马某宣读了《收监执行决定书》,然后对其进行了谈话,形成谈话笔录。随后,县司法局联系县看守所关押。县看守所以罪犯身体内有异物、不宜收监为由,不同意接收。经过长时间的协调、请示,县看守所才同意接收。在对罪犯体检后,交付看守所关押,最后由看守所交付监狱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