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诉法》在实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3-12-18 10:00:14 阅读量:

修改后《民诉法》在实施监督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民事检察工作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支撑与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我们民行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面对新情况,正视新问题,迎接新挑战,自己谈以下初浅看法。

一、面对新情况

1、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改变了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的规定不仅仅赋予人民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利,同时也赋予检察机关对整个诉讼过程监督的权利。这体现了本次民诉法修改对民事行政监督作用的重视和肯定,同时也扩大了民行案件的受案范围。

2、扩大了民事监督的范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首次将调解纳入了抗诉,这一规定意味着将法院所有民商事案件均纳入了民事监督的范围。另外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民事监督从以往注重生效裁判的格局转变为注重诉讼过程、诉讼结果以及执行活动的全过程的监督。

3、监督方式增加了检察建议。民诉法修改前,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但随着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不断拓展,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已经显然不能完全满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需要。抗诉始终只能解决一个“诉”的问题,对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能或不宜重新启动诉讼程序的显然不适宜。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三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因此,检察建议已经成为可以用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全程的另一法定方式,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后也必将成为民行检察部门的一个主要监督方式。

4、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具有调查核实权。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以往许多案件需要查证,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权给查清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现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调查核实权,这一规定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方便。

5、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民行工作在公益诉讼方面的创新提供了依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方面都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此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正视新问题

1、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申诉案件数量减少导致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民诉法修改前,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近几年,随着民行检察工作宣传力度的增强,民行检察的职能逐步深入人心。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后,大部分都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民行部门的办案案源得到了保障。但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途径进行了限制。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可能经过法院的再审环节,即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得到合理的解决。另外,现实中还存在一些放弃向法院申请再审权利的当事人,那么这些当事人不服法院的生效裁判来检察机关申诉的,因其缺乏修改后民诉法规定的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诉这一前置条件,检察机关不能受理,这些都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办理抗诉案件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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