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04-23 10:19:19 阅读量:
【基本案情】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书面承诺分期还款并承担贷款利息,每个星期还款2800元,分50期偿还,最迟还款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某某银行贷款100000元,通过被告弟弟商店刷某某银行卡的形式将款项转给被告。现被告已分期偿还借款本金79400元,约定40000元利息一分未还。对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采用电话、微信等形式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84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借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系陕西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基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公司通过员工对外借款,也是员工的工作业务行为。原告通过被告将从某某银行贷的100000元借给某某公司,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只是原告在与某某公司签订正式借款合同前的一个过渡形式而已。原告知道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某某公司,所清偿101860元也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借予某某公司的100000元款项,是从某某银行贷款取得的,原告的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利率约定自然不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01860元,已超过借款本金数额。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工作证明及还款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处借款10万元,原告在某某银行贷款10万元,并通过某某银行卡刷卡方式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并约定被告从2020年7月8日起每星期还款2800元,分50期还清,本息合计14万元。上述10万元借款在被告王某某授意下最终转给了陕西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陕西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陕西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53周,借款本息一年内结清,分50期返还。从2020年7月8日至2023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及其授意陕西某某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高某某清偿款项101860元,下余38140元未还。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案涉10万元借款系原告高某某从某某银行贷款转借给被告王某某,并约定被告从2020年7月8日起每星期还款2800元,分50期还清,本息合计14万元,其情形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另,被告已累计向原告高某某清偿款项101860元,被告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借款已全额返还原告,且已超过借款本金数额。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列明了六种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一种情形即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
本案出借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刷卡套现的形式取得资金并出借,属于典型的套贷转借行为,其与王某某的借贷合同无效,鉴于被告王某某累计向原告高某某清偿款项已超过高某某所出借数额,被告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借款已全额返还原告,故本院驳回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套贷转借行为甄别,关键在于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对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行转借的,属于套贷转借行为,应当认定转借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同时,转借行为不要求营业性、经常性,不强调是否牟利,偶发行为、未获利行为也应认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套贷转借行为的甄别,加强打击力度。套贷转借行为会导致信贷资金脱实向虚,危害金融市场秩序。同时,套贷转借行为往往伴随着较高的违约风险,有可能导致贷款无法按时偿还,增加金融风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统一裁判尺度,加强金融监管和普法宣传,使套贷转借行为无利可图,从源头杜绝此类纠纷的发生,营造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社会氛围。
供稿:富平法院
作者:武 晨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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