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调研】韩兴武 | 浅谈民事检察监督的证据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3-16 21:13:34 阅读量:

一、民事检察监督证据的来源

(一)立案型检察监督证据

1.监督申请人在提出监督申请时的举证

监督申请人在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的举证活动从申诉前的准备开始,历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监督申请、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审查监督申请和作出监督决定,法院审查监督(检察建议案件)、进行再审或行为纠错、案件终结等全部监督活动。

首先,监督申请人在申请再审型或纠违型检察监督时应当进行举证,证明生效裁判、审判行为或执行行为存在证明任监督人承担监督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既包括对原审证据的重新整理和再收集,也包括支持其申诉主张、证明原审审判结果、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诉后证据。为此,监督申请人在申请检察监督时除提交监督申请书外,还应一并提交上诉状、二审裁判、再审申请书、驳回再审裁定、再审裁判、复议申请书、复议结论、异议申请书或异议结论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的基本属性为证明监督符合法定程序的程序性证据,其派生属性为对原审案件中的相关实体争议及法院的处理结论进行相关反应,亦属于实体性证据。即便当事人在某些

案件中没能提供任何证明其申请主张的实体性证据,上述单独存在的程序性证据也能成为收集实体性证据的线索,为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实体性证据起到引导作用。

2.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检察监督所依据的线索材料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监督的线索来源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举报和控告、民事检察人员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违法裁判、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材料等。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结果依职权提起的监督中,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存在错误的责任由检察机关自行承担,但可要求知情案外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就其提供的材料和案件中的相关事实进行说明。有关单位和组织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协助调查是其法定义务之所在,但检察机关无权要求其提供与该案无关的其他情况。检察机关向相关人员了解案件情况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若其无理拒绝、检察机关可采取适度的强制措施。

(二)原始型检察监督证据

检察机关所调查收集到的审判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型检察监督证据,即该证据从未作为审判证据在诉讼中使用过。若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原审案卷之后仍无法判断原审裁判错误与否,则可有限调查收集审判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为此该活动具有补充性和有限性。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收集的目的在于以新发现的证据来补强或推翻既有的审判证据,为此调查收集权是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保障措施和辅助权能,对其设定的薄弱将直接影响检察监督效果的发挥。

(三)派生型检察监督证据

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核实原审证据所发现的瑕疵或错误定案证据在性质上属于派生型检察监督证据,即该证据曾作为审判证据在诉讼中使用过。检察机关实施审查核实的目的在于了解案件原审情况、形成内心确信。检察关的审查核实应本着全面的原则,手段应以书面审查为主,目标在于考察判断法官是否合法运用了审判权,范围应以原审定案证据为限,不可随意、过度扩充,不能超出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认定范围,不能超过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范围。

二、民事检察监督证据的范围

(一)各类民事检察监督中的通用性监督证据

鉴于民事检察监督基本宗旨的确定性,为此某些监督目标和功能利益贯穿于各类监督的始终,不因监督对象的差异而产生不同。为此,各类民事检察监督中的通用性监督证据包括:

第一,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职权性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原审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对象,此类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判决的不公或错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证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证据。检察机关从公权力行使的角度出发,突破民事诉讼中两造对立的结构,旨在首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侵害"两益"的情况率先打击,此举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限定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检察监督的案件范围等举措相一致。

第三,证明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证据。鉴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主体串通性和手段隐蔽性,在无当事人自行证明的状况下,对该类证据的发掘需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

(二)对裁判结果检察监督中的实体性监督证据

第一,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新证据"属于形成于诉前或诉中,在原审程序进行时就已存在但由于某种法定的客观原因没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允许在诉后救济程序中使用的证据。第二,证明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证据。某一基本事实被原审法院所认定,这种认定本身若无证据基础,则需另有证据就此"无证据基础的认定"再做证明。笔者认为,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证据既可为直接推翻该基本事实的新证据,也可只是原审卷宗。如果在原审卷宗中未发现相关支持该事实的任何证据材料,自然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证明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或伪造的证据。对虚假证据或伪造证据的指明与否定可通过两种证明方式进行,一为直接提出真实证据以否定虚假证据或伪造证据,并进一步将真实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属结论式证明。二为证明现有不真实证据并虚造或伪造的过程,以此将其否定,此属过程式证明。第四,证明法院在

原审中应依职权或依申请收集证据但未依法进行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具体调查核实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不能的客观原因、当事人在原审中曾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线索、法院未予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否正当等事项。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种监督证据可同时作为审判证据供当事人在其后进行的再审审理中使用,这是由该类证据在功能上的多重性所决定的。但是,对于当事人因超过举证期限未被采纳证据及在诉讼中错失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不允许在诉后纳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范畴。

三、民事检察监督证据的效力

(一)民事检察监督证据的客观中立性

民事检察监督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应为民事诉讼中的违法事实,而非诉讼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案件事实真相。民事检察监督证据的本质属性为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证据,而非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证据,当然二者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竞合,某一证据同时具备双重属性。民事检察监督证据的价值是中立的,其可能只对一方当事人有利,也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这完全取决于案件的客观情况,不存在破坏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民事检察监督证据本身不代表和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并非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绝非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充,更不能替代当事人本应负担的举证责任。民事检察监督证据本不应具有利益性和倾向性,但不可否认"检察院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会更多的关注对其抗诉主张有利的证据,会或多或少地带有倾向性,即取证的重心会有所偏移。"为此,应防止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机关演化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言人。

(二)检察机关对所发现的"不利证据"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3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监督申请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检察机关应重视与监督请求相反的证据,力争在检察监督的受理与审查阶段即完成对相反证据的效力认定与事实证明,避免一味移送至法院后进行二次判断所造成的成本消耗与检察监督权的权威损耗。(韩兴武)


供稿: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许沥心

责编:马 宁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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