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健身计次课程≠到期作废!西安碑林法院依法否定预付消费霸王条款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9-23 09:33:15 阅读量:

健身卡还没用完,康复课还剩一大半,却被告知“课程已过期,费用不退”?不少消费者都遇到过这样的烦心事。近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身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明确裁判规则:计次型预付服务不因期限届满作废,限制消费者退费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引导健身经营主体规范缔约、诚信经营。

案情回顾

多份健身课程未上完

商家以到期为由拒退费

原告康某先后与被告某健身会所签订四份会员服务协议,办理20个月健身卡、两期包月私教课及24节运动康复计次课程,并足额支付相应费用。

合同履行中,康某因对服务体验不满意,要求健身会所退还剩余费用,但双方协商未果。康某遂将健身会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健身会所退还剩余健身卡、私教课及康复课费用,合计14490元。

庭审中,健身会所抗辩,退费系康某个人原因所致,依据双方会员协议约定,康复课设有明确有效期,过期课程自动作废,且消费者单方解约需按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拒绝康某的全额退款要求。

法院审理

计次消费不能“到期作废”

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

一、区分计时与计次,计次课程核心对价为服务次数,而非使用期限

案涉24节运动康复课为典型计次预付消费。消费者支付费用,换取的是固定次数的专业健身、康复服务,其财产价值依附于课程服务本身,并非依附于固定使用时间段。商家仅凭格式合同载明的有效期,直接剥夺消费者未消费课程的财产权益、拒绝退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履约实际,法院依法认定运动康复课剩余有效课程按20次核算价值。

二、不公平格式条款依法无效,商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的,依法无效。本案中,健身会所单方设置“到期作废、余款不退”条款,变相免除自身完整履约义务、排除消费者法定退费权利,且未对该免责、限权条款向消费者作出充分提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消费者单方解约需担责,高额违约金法院依法调整

本案中,康某未能举证证明健身会所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主张退费属于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约定30%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健身会所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剩余总金额的20%,平衡双方利益。经核算,四份协议剩余未消费金额合计13679元,扣除20%违约金后,判决健身会所退还康某健身费用10943.2元。

判决后,健身会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计次预付消费≠到期清零

私教、康复课等按次计费服务,属于典型预付对价服务,服务次数是核心权益,期限仅为管理参考。经营者不能通过格式条款,以到期为由直接作废消费者未使用、未消耗的预付课程权益。

预付式消费霸王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任何排除消费者退费权利、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无论是否签字确认,均可依法认定无效,经营者不得据此拒退预付款。

规范缔约,护航市场健康发展

健身、培训等预付式经营主体,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将权利义务限定在消费者合理预期范围内,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限制、隐形霸王条款。通过规范合同订立、诚信履约,赢得市场信任,共同维护健身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保护“预付钱包”,从理性开始

对消费者而言,要理性办卡,不要被“超长有效期”“超大折扣”冲昏头脑,尽量选择周期短、金额小的套餐,降低“跑路”或“过期”风险。要细读合同、留存证据,签字前务必看清退费规则、有效期、违约金等条款,对口头承诺要求写入合同。要注意保存付款凭证、合同文本、聊天记录等,一旦发生纠纷,及时依法维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健康发展,需要经营者诚信自律,也需要消费者理性维权。让每一次预付都明明白白,让每一分钱都花得安心,才能推动预付式消费市场行稳致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作者:陈 薪

编辑:侯宜均

责编:马 宁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西安仲裁委员会驻陕西法制网仲裁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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