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7-10 10:07:08 阅读量:
案件回顾
2014年,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向甲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1年,当时法定代表人乙、股东丙分别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字。甲按约转款后,对方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便再无下文。
之后公司运营不善,乙、丙先后3次在借款合同上备注“合同真实有效,两人继续负责”“由乙和丙负责偿还”“此借条继续有效”。甲多次催要无果,且自身急需用钱,遂将乙、丙诉至西安雁塔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
法院审理
庭审中,乙辩称自己签字是职务行为,且甲仅能提供30万转账流水,借款未实际履行,该案也已过诉讼时效;丙则称自己仅为保证人,6个月保证期已过,不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甲仅提交30万元转账凭证,但乙自认公司对外投资的款项包含案涉50万,丙亦认可借款合同为后期补签,且甲历次催款时二被告均未对50万金额提出异议,可认定甲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
乙于2017年、2020年两次手写承诺“二人负责偿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丙原为连带保证人,2021年二被告共同签署“此借条继续有效”,视为保证期间自2021年4月3日重新起算6个月,甲在保证期内已向丙催款,故丙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乙多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继续负责偿还、借条继续有效,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丙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自催款日起算,未过保护期。
最终法院判决,乙向甲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编辑:侯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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