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朋友借钱,别拿银行贷款当“二传手”——转贷的法律后果一次说清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7-03 11:28:25 阅读量:

日常生活中,亲友间相互拆借资金、周转应急十分常见,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但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通过网络贷款、金融机构贷款获取资金后转借给他人,约定利息收益,殊不知该行为已触碰法律红线,相关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系多年好友,被告梁某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提出借款请求。出于朋友情谊,原告陈某累计向被告梁某出借资金共计11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2%计算,后续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梁某催收剩余欠款及双方此前约定的借款利息,催收未果,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梁某偿还剩余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法院审理

经旬阳市人民法院高新法庭审理查明,案涉借款系陈某从某银行贷款向梁某出借,虽双方对于利息协商一致,但陈某属于套贷转贷行为,故双方对于利息的协商无效。对陈某主张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承办法官对二人释法明理: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陈某贷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经过承办法官从中调解,最终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编辑:侯宜均

责编:志 寿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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