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民融合促进军队司法制度建设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时间:2013-04-11 11:10:10 阅读量:

  田友方

  军事司法制度建设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就是在保留军事司法传统优势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军队的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和调动民间司法的积极因素,为军事司法制度建设服务。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走中国特色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坚持富国和强军相统一,加强军民融合式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机制建设、法规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对人民军队司法制度建设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注入了新的动力。

优化我军司法制度顶层设计

  军事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处理好军事司法体制与国家司法体制的关系。我国宪法按照军民融合的思路,比较科学地对人民军队司法制度作出了顶层设计。宪法第124条、第1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宪法第130条、第1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军事法院、检察院是国家统一的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它们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作为统一的整体,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或领导。通过这样的顶层设计,我军司法体制寓军于民的特点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

  为进一步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军事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我们有必要在人民军队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上拓宽军民融合式发展的空间。为此,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值得认真总结和反思。1956年12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的建立,人民军队在国家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了自己的最高级别的审判、检察机关,这是我军司法制度建设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的最早实践。将军队的最高一级审判、检察机关设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意义重大。但由于历史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于1965年5月29日分别改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时期新阶段,为优化我军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宝贵的历史经验中汲取营养,继续推进军民融合式发展,恢复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的设置。

促进军队司法干部队伍建设

  军事司法干部队伍建设是军事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军事司法干部队伍建设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就是要从民间引入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充实到军事司法干部队伍中来,让他们以平民法官、检察官的身份发挥职业专长,为军事司法工作服务。这是由于他们有着军事法官、检察官所不具备的诸多优势:其一,他们勿须参加军事操练等军事活动,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潜心钻研法律问题;其二,他们不受军事层制的影响,可以独立处理案件;其三,他们不受军人职业生涯任职年限的限制,稳定性强,有利于保留业务骨干;其四,他们不占用军官编制员额。

  事实上,军民融合式发展在我军司法干部队伍建设中已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主要表现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从地方高等院校引进高学历的法律专业毕业生补充到军队司法干部队伍中来。但是,从地方院校引进的毕业生经考核合格被录用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同时即被任命为军官,他们仍然是以军事法官、检察官的身份履行职务的。因此,基于平民法官、检察官在履行军事司法职责中的优势,我军司法干部队伍建设应当在坚持现行做法的基础上,依法拓宽军民融合式发展的途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的规定,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编配一定比例的文职法官、检察官,让地方优秀的法律人才能够在人民军队司法工作中施展才华,发挥其专业特长。

  考虑到设置文职法官、检察官在我军司法干部队伍建设中是一项全新的实践,为稳妥起见,可以采取“局部试点、以点带面、逐步推开”的办法,先在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试点使用,取得经验后分步骤逐级向大单位一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和各基层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推广使用。在编配比例上,各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文职法官、检察官的员额控制在全院总编制员额的20%左右为宜。笔者认为,如果这一新的机制建立起来,军事法官、检察官和文职法官、检察官两方面的优势就能够在人民军队的司法工作中同时得到发挥,这对开创我军司法工作的新局面将是一个有力的促进,同时可能会在国际上产生良好的影响。

军事司法程序保障军事目的

  军事司法程序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就是军事司法取消某些独特的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设计,继而适用与平民刑事司法相同的程序。军民融合式发展在我国军事司法程序建设中有突出的体现。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军事刑事诉讼法,普通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军事司法程序作特别规定,军事司法直接适用平民刑事司法程序,所以,不论平时或者战时,我国军事司法程序与平民刑事司法程序都已做到了全面的融合。这是军事司法程序建设实行军民融合式发展所采取的一种最为彻底的方法。

  军队是代表国家合法从事和管理军事活动的专门组织,军事目的是国家组建和维持军队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据。国家在军队中建立军事司法制度,从根本上讲,是要保障和促进国家军事目的的达成。因此,军事司法制度在本质上也是因军事目的而存在的。易言之,若不以军事目的为指向、为牵引,军事司法制度便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据。目前,我国军事司法程序在法律层面上毫无独特性可言,这说明我国军事司法程序的立法设计忽略了军事目的的指引。如果说和平时期军事司法程序与平民刑事司法程序完全融合,因有利于保护军人的诉讼权利而在总体上并无大碍,那么,战争时期军事司法仍全面地、无保留地适用平民刑事司法程序,则可能会动摇到我军司法制度的根本。

  尽管军事司法程序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是大势所趋,但军事司法制度因军事目的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和基本规律不应当被忽视,坚持人权目的和军事目的的协调发展,是我国军事司法制度建设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所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我国未来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就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对军队司法活动,特别是对战时军队司法活动的适应性问题,逐条逐款进行检视和审查。如果发现相关条款有不能适应的情形,应当参酌国际上刑事诉讼立法的相关经验,以“但书”或者在条规中另设新款的方式作出特别规定,以保证平时和战时我军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作者系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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